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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危险驾驶案)_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339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武陟县,现住武陟县********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6日被监视居住,于2020年8月27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3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酒后持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HK****号“大阳牌”两轮摩托车,沿武陟县小聂村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陈某某家门前路段,撞到公路南侧的搅拌机,致谢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造成单方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谢某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21.86/100ml。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谢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武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邝 伟

毛 伟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被羁押于武陟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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