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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21〕5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性,197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191974********,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富安镇**中心职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台市,住江苏省东台市富安镇****号。告人谢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9日15时25分许,被告人谢某某持B2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东台市头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5KM300处时,被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mg/100ml。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1.3mg/100ml。

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东台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薛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速裁程序适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于道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军

检察官助理:周玲玲

2021年1月15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东台市富安镇**路**号的住所;(133****81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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