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号码5113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暂住江苏省张家港市**镇一民房内(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镇**村**组)。被告人谢某某曾因吸毒,于2020年9月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谢某某曾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十个月,罚金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酒后驾驶苏B5****小型普通客车沿南京绕城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宁连主线收费站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谢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3.3mg/100mL血。
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劣迹查询表、刑事判决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守珍
2021年1月11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路**小镇工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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