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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广检刑诉〔2020〕375号

被告人谢某某,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4111981*********汉族大学文化,****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支公司员工,住扬州市广陵区**城**幢**室(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村**号)。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03日20时12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醉酒后驾驶苏D*****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扬州市广陵区观潮路与二里桥路叉口处,被执勤民警查究。经抽取血样检测,被告人谢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7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被告人谢某某的户籍资料、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娟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扬州市广陵区**城**幢**室。

2.全部案件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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