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29869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76********,汉族,初中文化,职员,家住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镇**村**自然村**号。2017年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2020年6月15日因涉嫌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酒后驾驶牌号赣A*****小车行至南昌市青山湖区京东大道京安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测,谢某某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101.17mg/100ml。
2020年6月12日,被告人谢某某经电话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而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汪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坤珂
检察官助理:徐远璟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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