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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公诉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6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02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瑞金市******小组**号,住瑞金市**********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瑞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19时26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瑞金市象湖镇绵水北路体育馆门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现场对谢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63.2mg/100ml。经鉴定,谢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单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静

检察官助理:卢延

2020年6月3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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