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111993********,汉族,中专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住洛龙区**镇**村**组**号。因故意伤害,2012年8月2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罚款500元,行政拘留十天。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0月28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9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21时40分左右,被告人谢某某酒后驾驶豫C****W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宜阳县洛陕线前进桥北头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谢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前科及身份证明、查获经过、呼吸酒精检测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案件移送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谢某某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3000元,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花平
高 寒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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