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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411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住河南省武陟县********号。因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5月27日被原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3月9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0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05日21时07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饮酒后,持B2驾驶证驾驶豫H*****白色“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武陟县北郭乡涧沟村“川湘豫菜馆”门前,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谢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检验结果为88.64mg/100ml。

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谢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秦某甲、秦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学军

赵成江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武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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