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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二部刑诉〔2020〕7916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8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乐清市虹桥镇消防站临聘人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村。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9月1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罚款202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3日23时43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浙DP0****小型轿车途经乐清市虹桥镇虹桥中路170号地段处的卡点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31mg/100mL;经血液酒精含量鉴定,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2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血样提取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单、车辆信息资料、行驶证资料、驾驶人违法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中共党员违法犯罪案件通报表;

2.证人证言:证人连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文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文

检察官助理:张遥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律师值班记录表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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