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一部刑诉〔2020〕757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01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根据管辖规定,于同年4月14日将案件交本院处理。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22时25分,被告人谢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浙BR****的白色大众牌小型轿车从鄞州区书香景苑小区前往保利印江南小区,途经鄞州区琼林路391号附近处,和同方向路边临时停放的由张某某驾驶的浙BS****黑色丰田牌小型轿车发生侧面刮擦,造成两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在本起事故中,被告人谢某某负全部责任。民警在处理事故时发现被告人谢某某有酒驾嫌疑,遂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显示酒精含量为227mg/100ml,同年12月03日经宁波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甬公鉴(理化)字【2019】6466号),被告人谢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241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赔偿张某某修车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万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驾驶证信息、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叶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芬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勘验、检查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聪聪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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