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南检刑诉〔2021〕93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3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县,在深圳市**有限公司工作,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栋**。因危险驾驶嫌疑,于2020年12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3日1时05分许,被告人谢酒后驾驶粤K5****号牌小型汽车,行驶至深圳市南山区东滨路鸿丰酒店路段时,被现场设卡查车的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执勤民警对谢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45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从当日1时23分提取的谢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6.6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呼气酒精检测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车辆信息等;2.证人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血液乙醇鉴定文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获、呼气及抽血经过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等,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诚
2021年1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现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栋**,联系方式1307699****;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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