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蔡检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141989********,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街**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17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孙某某的意见,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19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与汪某某等人在武汉市汉阳区王家湾附近一餐馆吃饭并饮酒。当晚20时30分许,汪某某将被告人谢某某送至武汉市蔡甸区莲花小区后离开。随后,被告人谢某某驾驶鄂A****7白色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从武汉市蔡甸区莲花小区出发,沿着武汉市蔡甸区树藩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当晚21时19分许,当车行至武汉市蔡甸区树藩大街公路局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当场结果为128mg/100ml。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谢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35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谢某某基本信息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2.证人汪某某及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人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被告人谢某某现场查获视频、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如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阳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在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街**路**。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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