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陂检一部刑诉〔2020〕450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16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街**村**号**,住武汉市洪山区**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分别于2019年12月25日、2020年1月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和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17日交由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20时30分,被告人谢某某酒后驾驶鄂A****5号白色缤智牌小型汽车,沿本区前王线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百锦街钓台道路口处时,遇民警设卡盘查,被告人谢某某在距离卡口20米处停车并下车,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当场测试结果为161mg/100ml。后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谢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2.84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谢某某的身份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材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驾驶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证言;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呼气酒精检测报告、鉴定意见;5.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6.查获及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拘役一个月,可宣告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兰
检察官助理:闫奕铭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方式:18872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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