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诉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4198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与住址地:衡东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中午,被告人谢某某与谭某某在本县**河坝一户人家饮酒。14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驾驶湘******小型面包车搭乘谭某某沿衡李线往**镇方向行驶,至本县**镇**村地段时,因被告人谢某某忽视交通安全,醉酒驾驶,造成湘******小型面包车右侧车头与**村天桥桥墩相撞,致车辆受损,谢某某、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某某被送往医院,民警至医院提取被告人谢某某的血液后送检。经鉴定,被告人谢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35.93mg/100ml。衡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事故现场图、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有坦白,造成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龙伟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5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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