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二部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021982********,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住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水竹街层上官邸1栋1803号(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炎陵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谢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谢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酒后驾驶湘******号机动车从长沙市岳麓区梅溪湖附近出发,行驶至岳麓区**路麓云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谢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9毫克/100毫升。到案后,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酒精含量检测鉴定书等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瞿玉成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87499****
2.案卷材料2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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