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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051991********,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为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村**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与其朋友一起在位于长沙市开福区**的沈阳饺子馆吃晚饭,期间被告人谢某某喝了4两左右的牛栏山白酒。当晚21时左右,被告人谢某某驾驶着号牌为湘******的小型汽车沿华夏路行驶至波隆立交桥东口时,被正在执勤的交通警察当场查获。现场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85毫克/100毫升,已经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2020年3月27日21时38分,在湖南省中医附二医院提取血样后,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谢某某体内的乙醇含量为122.6毫克/100毫升。

案后发,被告人谢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警登记表、被告人谢某某户籍证明、无犯罪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谢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强制保险单、驾驶证、车辆行驶证;2.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被告人谢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检测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劲松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取保候审于长沙市开福区**村**栋**房。(被告人谢某某联系电话1587486****)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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