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岳检公诉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021996********,汉族,中专文化,**,现住益阳市资阳区**路**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月1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湘******的小型汽车沿湘潭市建设中路由一大桥往建设路口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体育中心地段时被湘潭市公安局交警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执勤民警遂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被告人谢某某进行了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47mg/100ml。随后湘潭市公安局交警队民警将被告人谢某某带到该队执法办案区并通知医护人员提取了其血液样本。
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谢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6255mg/100ml。
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等书证;2、证人余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二个月拘役,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强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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