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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危险驾驶案)_突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突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突检公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4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突泉县,现住突泉县****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突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突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7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酒后驾驶蒙F*****号牌小型轿车,沿突泉镇民主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实验小学南门前,将前方行人卢某某、张某某撞倒。经检测,谢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7.4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突泉县公安局交巡大队认定,谢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某某明知他人拨打了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处理,供认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

4.酒精检测报告;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户籍信息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突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焕君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电子卷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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