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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安检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31989********,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安县,住普安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3日晚,谢某甲驾驶贵EE****小型普通客车载谢某某、王某某到普安县城后将车停放于**小区后到**广场玩耍。22时许返回时途经一烧烤摊时,遇见谢某甲的朋友在一起喝酒,喝酒过程中谢某某接到电话要求把贵EE****车开走,谢某某去将车开至**超市门口停下时被普安县公安局交通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43mg/100ml。将谢某某带至普安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谢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5.0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涉嫌醉酒驾车驾驶人血液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谢某甲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谢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07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有以下量刑情节:1、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2、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3、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曾后军

                                    检察官助理 谢靖禹

2020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住普安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8224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证据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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