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绥阳县,住绥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绥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2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绥阳县**镇**村自己家中喝了酒后,驾驶皖JM****号小型轿车从兴隆村到县城区玩耍,当其行使至洋川镇红旗西路碧桂园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案发时被告人谢某某血液里的乙醇含量为175.33mg/100ml。
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提取血样登记表;2.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3.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世坤
检察官助理 张海艳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3155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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