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康检二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2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街道**村**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6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24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醉酒驾驶赣******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赣州市南康区蓉江街道**村**小学往**方向行驶,驶至**村**村组路段时,与车行前方右侧相对方向行走的行人赵某某发生相撞,造成谢某某、赵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康区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谢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4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
2020年5月12日,当事人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赵某某对谢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血样提取表、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5.鉴定意见;6.勘查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4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具有发生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从重情节,同时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代昌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住所地:赣州市南康区蓉江街道**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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