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隽检刑诉(2020)422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212231995********,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崇阳县**乡**村**组,住崇阳县**乡石矶头**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2月10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未按道路安全规范行驶,阻扰了由李某某驾驶的号牌为鄂L**** 出租车正常行驶,两人引发矛盾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公安机关出警处置时发现谢某某有酒驾嫌疑。经鉴定,2020 年11 月23 日23 时11 分谢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0.3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酒精测试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款凭证、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华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书;4.检查笔录;5.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雄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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