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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川检刑诉〔2020〕369号 

被告人谢某甲,男,197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3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重庆市南川区人,住重庆市南川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谢某甲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湘******三轮机动摩托车,搭乘谢某乙、张某某二人,在303省道重庆市南川区水江镇小地名墙沟路段行驶时被民警挡获。经检验,谢某甲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1mg/100ml。

被告人谢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凭据、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等;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乙、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渝公鉴(乙醇)﹝2020﹞34180号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车辆、现场辨认、血样提取等笔录;6.其他证据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甲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立江

                                               检察官助理赵琦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2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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