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9日晚,被告人谢某某在未持有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独自驾驶渝DL****的黄色斯柯达牌小型普通客车从重庆市九龙坡区金科阳光小镇附近出发,经华福路、金中大道,准备返回重庆市巴南区**街道办事处**小区**号**幢**-**的家中。同日23时15分许,当谢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至大渡口区金中大道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谢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0.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物证照片;
2.户口页、《刑事判决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
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证人范某某的证言;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抓获经过等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量刑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余 翔
检察官助理:王巍然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4058****;
2案卷材料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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