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酒后驾驶渝AX****小型客车从重庆市巴南区民主新村出发,沿渝南大道、巴南大道往李家沱合建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工矿路映江花园小区路段时,与被害人蔡某某驾驶的渝D3****小型客车发生追尾,后谢某某驾车逃逸。经被害人报警,民警将谢某某抓获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224mg/100mL,随后将其带至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院抽取静脉血样送检。
2019年11月25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谢某某静脉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34mg/100mL。
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谢某某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同年12月13日,被告人谢某某经民警传唤后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36828****;
2.随案移送本案案卷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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