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谢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3011968********,汉族,高中文化,重庆市涪陵**汽车运输公司驾驶员,住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因载客超过额定乘员50%,2019年5月1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罚款人民币1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5月1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权利,于2020年3月2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19日5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驾驶重庆市涪陵龙潭汽车运输公司下属的车牌号渝A9****中型普通客车从涪陵区龙潭镇往青羊镇安镇方向行驶并沿途搭载乘客。当车辆行至涪陵区青羊镇安镇桂花路口时被执勤的民警现场查获。经清点,该车核载19人,实载33人,超过额定乘员载客14人。
经重庆市正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渝A9****中型普通客车转向、传动、制动性能有效,行驶系轮胎(花纹深度)、前照灯开关(失去远、近变换功能)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
2019年2月19日,被告人谢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待理证、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罗某甲、廖某某、计某某、余某某、罗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指认、辨认等笔录;
5.重庆市正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渝正港司鉴所(2019)车鉴字第3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从事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覃 俭
检察官助理:雷泞华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9936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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