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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铜检刑诉〔2020〕Z286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64********,汉族,文盲,务农,户籍地重庆市铜梁区**街道**村**组**号,住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厂。2014年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0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铜梁区**街道**街**餐馆饮酒后,无证驾驶渝BP****号牌二轮摩托车(系报废车)从**餐馆附近出发,沿龙庆路往产业大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龙山小区外路段时,被铜梁区公安局民警查获,民警对被告人谢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01mg/100ml。同日13时31分许,重庆市铜梁区公安民警将被告人谢某某带至铜梁区人民医院并协助医务人员对其进行静脉血液提取。经鉴定,事发时被告人谢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50.4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谢某某系被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崔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血液提取现场记录;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饮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事发时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50.4mg/100ml,该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被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量刑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其自愿认罪认罚,量刑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其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梅

检察官助理:王垠梁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电话:1304833****

2.案卷材料2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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