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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危险驾驶案)_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格检一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81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在格尔木市无固定职业,住格尔木市**路**号**工业园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浏阳市**镇**社区**街**号。2020年9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格尔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酒后驾驶青HX****号雅阁牌小型轿车沿国道1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长青宾馆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停驶的杜某某驾驶的青A****号吉利牌小轿车发生碰撞,被处警民警查获。经鉴定,从被告人谢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215.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和物证: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凭证,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路线图,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收条,案件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鉴定意见: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3. 证人杜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德良

     2020年9月24日

附: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格尔木市看守所,联系电话:0979-8413848;

2.案卷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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