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二部刑诉〔2020〕519号
被告人谢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221984********,汉族,高中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在福建省浦城县**镇**村**号。2019年11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闽******”的小型普通客车行至本市闵行区**路**路路口右转弯时,与遇红灯停车等候的刘某某无证驾驶的牌号为“沪******”的车辆相撞,发生事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谢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46mg/ml。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某某主动留待现场等候民警前来处理,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现已赔偿刘某某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刘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刘无证驾车行至上址遇红灯停车等候时,被一转弯车辆撞到,发生事故,其报警;后刘因驾驶证已被吊销,为逃避处罚,在警方调查之初隐瞒自己系实际驾驶人的真相,并要求妻子徐某某冒名顶替的事实。证人羊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前,被告人谢某某与其等人一同就餐时饮酒的事实。
2、民警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接指令至上址处理一起交通事故,后查获醉酒驾车的被告人谢某某的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110警情详情》、《案发简要经过》、《查获经过》及执法记录仪视频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谢某某的到案情况;《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证实,对被告人谢某某提取血样的过程。
4、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呼气酒精检测结论告知书》证实,案发时被告人谢某某呼气酒精含量为227mg/100ml;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时被告人谢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46mg/mL。
5、公安机关调取的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及被告人谢某某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谢某某有驾驶资格及其驾驶车辆的信息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谢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及其被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的事实。
7、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拍摄的事故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概况及车辆受损情况;调取的现场监控录像证实,本案事故经过。
8、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证实,事故两车的直接物损费用。
9、证人刘某某出具的《谅解书》及其与被告人谢某某签署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谢某某已赔偿其相关经济损失并获谅解的事实。
10、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邵婷婷
检察官助理:欧阳铭怡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7157****)。
2、侦查卷宗贰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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