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官检二部刑诉〔2020〕1358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29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2日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迅龙”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昆明市空港区096乡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复兴村附近路段时,所驾车驶出路外侧翻,致谢某某本人受伤,车辆部分受损,造成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现场处理时发现谢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抽取谢某某静脉血样鉴定,结论为:谢某某血样经定性分析检出乙醇成份,定量分析乙醇含量为256.31mg/100ml(乙醇/血),达到醉驾标准。经鉴定,谢某某所驾无号牌“迅龙”普通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谢某某此次损伤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256.31mg/100ml(乙醇/血);有坦白情节;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事故造成谢某某本人轻伤二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宏敏
检察官助理:李娟
2020年12月22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已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487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5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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