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汉族,1968年**月**日出生,云南省楚雄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011968********,大专文化,楚雄**烟草公司职工,家住楚雄市**道**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2月25日被楚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楚雄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楚雄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20年5月25日楚雄州人民检察院将本案指定我院管辖,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0日晚,谢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小型轿车,由南华经楚南一级公路行驶到楚雄,后从楚雄西收费站进入杭瑞高速公路,由楚雄东(程家坝)收费站出高速公路时被昆楚大队民警查获,现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5mg/100ml,将谢某某带到楚雄市人民医院由医务人员提取其静脉血液,后送检。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7.1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口证明、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液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且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滕少顺
2020年6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共壹册、光盘壹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4、起诉书12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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