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分检一部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公民身份证号码362201197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乡**村委**村小组17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分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人”)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在其位于分宜县****的家中吃饭,期间其饮用了一杯半白酒。饭后13时30分许,被告人驾驶赣KQ****灰色北京现代牌小轿车从家中出发,沿分宜县昌山南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当行驶分宜县昌山路与怡心路交叉路口路段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提取血样鉴定,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58mg/lOO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刑事立案后,被告人经电话通知并传唤于2020年10月15日自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等犯罪事实方面的书证;
2、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4、归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量刑情节的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经电话通知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法判处。
此致
分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新连
检察官助理:邓良艳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179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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