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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危险驾驶案)_南雄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南雄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雄检公诉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31959********,汉族,高中文化,南雄市**小学职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南雄市,现住广东省南雄市**路**栋**号房。因本案,于2019年8月21日被南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南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醉酒驾驶粤F5****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雄市雄州街道繁荣路往教育路方向行驶至金叶大桥路段时,被南雄市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2019年8月19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韶关分所对谢某某的血样作乙醇定量分析,检测出乙醇浓度为:170.62mg/100ml,达到《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户籍证明;3.到案经过;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5.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7.证人证言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雄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小明

(院印)

2020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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