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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危险驾驶案)_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舒检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21974********,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现住舒兰市******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舒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新安乡秀水村自家饮酒后,无证驾驶吉B****1号二轮摩托车从自家出发,沿蛟新线—新金段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龙山大桥北50米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谢某某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9.94mg/100mL。被告人谢某某案发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依法出具的户卡信息、案件提起、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邵某某对谢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证言;

    3.被告人谢某某对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供述与辩解;

    4.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公(交)鉴(理化)字[2020]000358号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莉莉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在住所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光盘1张。

4.证人名单。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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