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泉院一部刑诉〔2020〕Z221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211991********,蒙古族,高中,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住内蒙古土默特左旗**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立案侦查并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谢某某于2020年6月5日22时30分许,酒后驾驶蒙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鄂尔多斯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生物制药厂东13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蒙A*****号小型轿车、马某某驾驶的蒙A*****号小型普通客车、赵某某驾驶的蒙A*****号小型轿车、卢某某驾驶的蒙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五车受损。经检验,谢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42.8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小平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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