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咸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与朱某某、申某某在咸丰县忠堡镇***村****养猪场吃饭饮酒后,驾驶沪CK****小型普通客车从咸丰县**镇***猪场向**政府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镇林站路段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经鉴定,送检的谢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8.4mg/100ml。
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朱某某、申某某的证言;3、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4、现场勘察笔录、检查笔录等;5、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廖学军
检察官助理:舒 莉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路**号*号楼*单元101室,联系电话181********。
2、案卷材料1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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