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南检一部刑诉〔2020〕515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3年**月** 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1071983********,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街**号**栋**单元**室。2020年1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凯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l月1日0时32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黑AY****号黑色雅阁牌小型轿车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大成街淮河路桥洞出口处,被执勤民警拦截检查,在检查中民警发现谢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后执勤民警运用酒精含量检测仪对驾驶员谢某某进行酒精含量呼吸检测,数值为151mg/100ml,驾驶员谢某某涉嫌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将其带到哈尔滨市公安局执法办案管理中心接受调查。经聘请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对谢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检验鉴定,数值为190.2642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
被告人谢某某于当日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谢某某驾驶车辆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驾驶证及驾驶员信息、呼吸酒精检测单等;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的证人证言;
5.鉴定意见:哈尔滨市民强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被告人谢某某对上述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赫男
2020年8月11日
附:1.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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