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古检一部刑诉〔2021〕Z9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98********,汉族,初中文化,装修设计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古蔺县,住古蔺县**镇**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古蔺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5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古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无证驾驶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古蔺镇狮子桥方向沿滨河路往建设桥方向行驶,至古蔺镇滨河路老体育中心路段时,与被害人陈某某委托张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川******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谢某某本人受伤被120救护车送古蔺县中医院救治,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检材2020-239-J1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132mg/100ml。经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谢某某承担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该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20年7月31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2020年9月12日,被害人陈某某已谅解谢某某并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发生交通事故后达成谅解、无证驾驶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古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太雄
2021年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623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7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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