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利检一部刑诉〔2020〕409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021976********,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路**号。2000年12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元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广元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广元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0月28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23时18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驾驶车号牌为川HZ****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广元市利州区瞻风路时因涉嫌酒驾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的结果为155.8mg/100ml;又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谢某某的血液样本进行酒精含量鉴定,鉴定意见为168.2mg/100ml。
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查询、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被告人谢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查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1个月15日,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华萍
202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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