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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3199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盐亭县,住盐亭县**镇**小区**期**房**幢**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盐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8日凌晨4时左右,被告人谢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AB****小型轿车,从盐亭县建材市场经廊桥向鸿宇广场方向行驶。行驶至廊桥下坡路段时,撞上前方骑自行车的何某某,造成何某某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谢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95.4mg/100ml。案发后谢某某已支付何某某医疗费用,并赔偿何某某损失1.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盐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卫平

                         检察官助理:杨月光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824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散页材料三页,光碟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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