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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武检二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21987********,汉族,群众,无业,大学本科,天津市武清区人,住武清区**街**路**园**号楼**门**号。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7月被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谢某某于2019年10月29日23时许,酒后驾驶津G****8号本田轿车,自天津市武清区东蒲洼街莱景园小区南侧停车场行驶至莱景园小区北门雍和道路边附近,与高某某发生纠纷,被前来解决纠纷的民警查获。

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谢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5.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祖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录像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交通安全,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曾有故意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谢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志超

                              2020年7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谢某某现在武清区**街**路**园**号楼**门**号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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