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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沙检公诉刑诉〔2016〕110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5301991********,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乡**村**组,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镇**蔬菜基地。2015年9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被监视居住,2016年3月16日因在监视居住期间传讯不到案,被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公安局抓获后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取保候审,当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捎乘杨某某沿中卫市沙坡头区李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美利村一队附近路段处,与同向前方张某某骑的自行车追尾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经鉴定:张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谢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3.17mg/100ml。中卫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沙坡头区交警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乔栋

2016年4月6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88989****。

2.侦查卷贰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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