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兖检一部刑诉〔2020〕395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821982********,汉族,高中文化,兖州**局**煤矿工人,户籍所在地济宁市兖州区,住兖州区**庄**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2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3日21时许,谢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菲亚特牌小型轿车,顺兖州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对谢某某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5mg/100ml。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谢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1mg/100ml。
2020年1月21日被告人谢某某经传唤到案。
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书证;2、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物证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田景保
检察官助理:陈瑞彦
2020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取保候审在兖州区**庄**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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