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城检部一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7021990********,汉族,初中文化,扬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潍坊办事处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宦山区**号,现住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栋**号。2019年12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酒后驾驶苏******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彩虹路口西300米处时,遇刘某某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倒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提取被告人谢某某血样进行检测,检出乙醇含量为175.8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2.鉴定意见:乙醇检测报告;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倪宝忠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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