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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埔检刑诉〔2020〕Z676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78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广东省阳春市,户籍地广东省阳春市**镇**村委会**村**号,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镇**广场**栋**。2020年4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0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饮酒后驾驶粤QQ****号牌小型轿车沿广州市黄埔区护林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井头前直街西37米处,因操作不当,与韦某某驾驶停放在路边的一辆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谢某某得知对方报警后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到场处理。经认定,被告人谢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谢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含量为164.3mg/100mL,达到醉驾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2.证人曾某某等人的证言;3.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等书证;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从重处罚。据此,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德清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联系电话1358048****;担保人黄某某,联系电话1314333****。

2.本案案卷材料共2册,光碟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证据开示表》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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