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 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128199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广西扶绥县**镇**街**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扶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扶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0时48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酒后驾驶桂F****0号小型轿车沿扶绥新华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驶至扶绥县**路**十字路口500米(扶绥县新宁镇新华路公路局对面路段)路段时,谢某某驾车逆向行驶,与对向正常行使、黄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谢某某主动在现场等侯交警处理。经检验,从谢某某的静脉血液样品中检验出乙醇,含量为195.54mg/100ml。经扶绥县**医院诊断,黄某某双侧股骨远端骨折。
经扶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某某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有关的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绥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丽芳
2020年7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谢某某现住扶绥县**镇**巷**号,联系方式18077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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