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鱼检刑诉〔2020〕375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71971********,壮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广西融安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酒后驾驶桂B****0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柳州市鱼峰区荣军路文惠桥南附近时,被鱼峰交警查获,交警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40mg/100ml,后由医务人员依法对其抽取血样。经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谢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41.19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2020年7月3日,经交警电话联系后,被告人谢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置,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强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光碟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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