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鹤检刑诉〔2020〕277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81199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洪江市**乡**村**组,住怀化市鹤城区**开发区**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7月10日经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洪江市铁山乡其朋友家中饮酒用餐后搭乘他人的小型汽车至沪昆高速安江服务区。后被告人又从该服务区搭乘朋友向某某的小型汽车沿沪昆高速来怀化市鹤城区。在行驶途中,被告人见向某某有点疲劳,遂代其无证驾驶该车。当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驾驶该车行驶至怀化南收费站下高速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56.2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向某某、易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指认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醉酒后在高速公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爱军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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