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武检二部刑诉〔2020〕691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91982********,汉族,本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青羊区**路**号**栋**单元**楼**号,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依法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制度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审查起诉中,因发现谢某某可能患有精神病,已对其作鉴定。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日21时58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川A*****号的黑色宝马牌小型轿车,沿武侯祠大街向一环路方向行驶,行驶至武侯祠大门外交叉路口时,与对面余某某驾驶号牌为川A*****的白色奥迪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案发后,附近执勤民警上前查看情况并将谢某某控制。经依法提取谢某某血样鉴定,其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57.1毫克/100毫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谢某某患有精神病,对其案发时违法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谢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已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勘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智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01826****。
2.案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量刑建议书、辩护律师证件(复印件)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