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8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住新田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2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州市新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新田县新华南路北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随即民警依法将其传唤至新田县交警大队执法办案区调查并抽取血样送检。2020年9月29日,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检验,谢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1.6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照片);2.接报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信息查询单等书证;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讯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骆兴国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现在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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